女士们、先生们,各位代表:
大家好!
首先,我要代表商务部条法司对应邀参加本次研讨会的各位代表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关于外资并购的研讨会,条法司已经举办过多次,去年的 98 投洽会,条法司就在这里举办了“跨国并购 ----- 中国的法律与实践”研讨会。今天就新颁布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以下称“《暂行规定》”) 以及相关问题再次进行研讨,表明商务部与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下面我主要谈两个问题,一是制定 《暂行规定》 的必要性 ;二是 《暂行规定》 的主要内容。
鼓励外资并购是顺应国际投资发展趋势,扩大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新的重要举措。《暂行规定》的制定和颁布是我们研究如何借鉴国际上吸收外资通行做法,积极探索利用外资的新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外资对于我国建设作用的重大成果。
在颁布《暂行规定》之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为主体的交易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包含了合并和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可以为外资并购所利用。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中关于合并、注册资本(股权)的转让、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的规定,在实质上为涉及外资的购并创造了条件。此外,我国现行的大量的部门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也为外国投资者进行某些外资并购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根据上述法律文件,已经进行了相当一部分的外资并购。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框架,并出台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合并分立、境内投资等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进行一些外资并购,但是在很多方面尚有待于改进和完善,仅仅依靠这些规定尚不能规范所有的并购行为。例如,股权变更规定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股东股权的变更,对外商直接购买内资企业股权没有规定;又如,一些外商希望通过购买内资企业资产的方式,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采取参股方式,因被参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不清而带来的风险。但是这种以购买内资企业资产的方式,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上述规定均未涉及。再如,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间跨国公司大规模的兼并已经影响到我国。在外资并购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如何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的不同规定问题、垄断控制问题、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债权人利益和职工利益保护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应当看到的是,目前我国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内资企业适用以《公司法》为主的内资法律体系,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以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企业法体系。在这两个法律体系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内资企业之后,就必然存在一个内资企业如何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在这两个法律体系被统一之前进行外资并购,客观上需要做出规定来协调这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问题。
从实践来看,已经 创造出了各种形式的外资并购模式,如资产打包出售、债权转股权、偿债式并购等等。这些实践中的创造,有的在现行的法律文件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有的已经被有关法律所吸收确认,近年来 各地政府在吸引外资,利用外资改造本地企业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由于中央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的地域之间的具体做法差别很大。一些地方为了外商并购境内企业的需要,还出台了有关外商并购境内企业的地方性规定。其中有些是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的,这些做法或规定对我利用外资工作和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权威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因此,方方面面,包括外国投资者以及中介机构都希望出台一部统一的外资并购法律文件,保障外资并购实施的合法性、统一性、安全性。
2003 年 3 月 7 日颁布的《暂行规定》在现有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内,通过参股或购资方式,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为基点,实现解决了外资并购的目的,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规定了两种基本的外资并购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股权式并购。该模式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各种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进行股权式并购。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购买境内企业的股权,认购境内企业的增资、增发的股份,成为境内企业的股东,该境内企业因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第二种模式是资产式并购。该模式允许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的资产,并以该资产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为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是壳公司),以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的资产。
二是确定了外资并购后企业管理模式与现行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外国投资者可采用 参股或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无论哪种方式的并购,都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办理,以与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相衔接。本办法的重要目的在于,明确允许以并购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将其纳入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管理,解决并购这种新投资方式带来的法律问题。
三是确立了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暂行规定》规定了依法并购原则、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符合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原则等。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并购活动应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违法。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购买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及其他有关并购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因并购造成市场的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资并购活动应当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符合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
四是明确规定债权债务的承继原则,并允许并购交易当事人对并购作出灵活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 用以一揽子解决并购交易 。 在股权并购的情况下,原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只是企业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成外商投资企业,因此作为同一个法人,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并购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在资产并购的情况下,被并购境内企业和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存在。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的债权和债务一般应由其自己承担,不由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来承担。但考虑到实践中并购的具体情况,规定也允许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处置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另行达成协议,但要求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是明确规定了交易价格的确定办法。 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仅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而非实际的交易价格。在该问题上,《暂行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照搬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金额作为交易价格。交易价格可基于具体评估结果进行“合理”浮动。
考虑到国家对国有资产转移有特别规定,所以《暂行规定》规定,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为防止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暂行规定》专门规定“禁止(当事人)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在我国仍实行资本项下外汇监管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是一种偷逃外汇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法规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是规定了并购交易的支付手段和支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可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工业产权等多种形式作为并购交易的支付对价,但对价的支付应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为了监管资本项下的外汇支出,防止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股票(境外上市的股票或境内 B 股)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可变现为外汇汇出国外的)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为使并购交易迅捷、有效的完成,保证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顺利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外国投资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自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出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 60% 以上, 1 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七是 重新设计了外资并购条件下,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体系,用以解决审批权限、外汇贷款、免税进口等问题。
在资产并购情况下,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其他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为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总额。在股权并购情况下,原公司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目标公司不增资,外国投资者仅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注册资本无变化。第二种,目标公司增资,外国投资者不仅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而且还认购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者外国投资者仅认购目标公司的增资,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
“投资总额”一词是因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而使用的法律概念。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由投资者根据实际经营规模确定,但其必须与注册资本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根据《暂行规定》第 11 条和第 14 条,股权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 倍;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5 倍;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3 倍。资产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原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做法确定投资总额。
八是规定了外资并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制度。 并购交易可能对自由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企业并购会减少事实上的、以及潜在的竞争者数目 , 以致其在达到一定的市场集中度后 , 就会产生损害竞争的危险 ; 或者 , 在某行业形成垄断势力。所以 ,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企业的竞争活力和健康发展,各市场经济国家都通过反垄断立法及实践对企业并购 ( 包括跨国并购 ) 施以反垄断意义上的政府规制。借鉴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外资并购在中国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也应进行政府监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重要任务就是按照市场竞争法规范企业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实施反垄断控制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
为了施行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控制,《暂行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审查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有关主管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境内重大并购要求的申报及审查、对外国投资者境外重大并购要求的申报及审查以及反垄断审查的豁免。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是外资管理的新课题,目前的规定仍然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旨在确立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的基本规则及程序。在实际适用这些规定时,仍需辅之以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今天,我就简单地介绍这些情况。
谢谢大家!